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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倪敬永与被告禚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敬永,禚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6635号 原告:倪敬永,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三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禚昌伟,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三村,居民。 原告倪敬永与被告禚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敬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昌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敬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禚昌伟向原告倪敬永借款5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4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禚昌伟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倪敬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借据。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事项: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禚昌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该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禚昌伟向原告倪敬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用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月息为40‰(即月利率4%),逾期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按日收取万分之五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禚昌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禚昌伟向原告倪敬永借款50000元,有借据证实。原告倪敬永与被告禚昌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倪敬永要求被告禚昌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约定月利率4%,逾期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按日收取万分之五违约金利息,超过了月利率2%,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倪敬永要求被告禚昌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禚昌伟偿还原告倪敬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禚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许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