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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何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347号原告:邢某某,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包某某镇某某小学工程期间,被告分包劳务施工。经2017年1月7、8日结算后,双方确认原告共欠被告劳务费10000元。事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由于年纪大记忆力不好加之对业务操作不熟的失误将欲转给他人的10000元又错误转给被告。为此,原告比实际欠款多支付10000元给被告。原告后来多次讨要,被告拒绝归还。为此,现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不当得利。被告何某某辩称:我跟原告做工程,工程完工后在无奈的情况下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欠我劳务费10000元,之后原告先后转账二笔款给我,每笔10000元,共计20000元。现在我认为在双方结算时,原告还应支付我三笔劳务费共计2484.99元,该款原告应支付给我,我返还10000元给原告。或者我在2017年8月14日以前返还给原告10000元,劳务费2484.99元我可以放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邢某某承包某某镇某某小学工程期间,被告何某某分包劳务施工,为原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欠被告劳务费10000元。之后,原告先后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给被告共20000元,被告已收到了该款。现被告认为,在双方结算时,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三笔劳务费共计2484.99元,而该款在双方结算时原告不愿结算在内,因此该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则同意返还10000元给原告。或者被告在2017年8月14日以前返还给原告10000元,劳务费2484.99元可以放弃。原告认为,多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属于原告失误所致,被告收取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必须尽快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提出的三笔劳务费2484.99元原告不认可,如果要算账的话,被告反而欠原告工程款。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提出在2017年8月14日以前返还给原告10000元,劳务费2484.99元可以放弃,而原告不同意。故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是10000元,而原告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该款。被告取得多支付的10000元款没有法律依据,并造成了原告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三笔劳务费共计2484.99元,而该款在双方结算时原告不愿结算在内,因此该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主张,因该主张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告在2017年8月14日以前返还给原告10000元,劳务费2484.99元可以放弃的主张,因债权人(原告)不同意按此时间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款100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