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盂县苌池镇北连巅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明,盂县苌池镇北连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苌池镇北连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盂县苌池镇北连巅村。负责人:孙宝珠,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建明因与被上诉人盂县苌池镇北连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连巅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连巅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确定案由错误,应为民间借贷,而非不当得利;2、一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核减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账面所反映的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工程款项有出入;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王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为村里建设及其它村务开支垫付的款项7800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建明于2008年12月至2012年4月任盂县北连巅村党支部书记。从2009年到2011年,原告为村里各种建设的需要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支持,但项目建设所需资金需要村里先行垫付,而当时村里没有任何资金来源。为确保村里各项建设正常进行,原告只好以自己名义想办法筹措资金,先后为村里修桥、硬化路、健身场、牌楼、水洞等建设垫付了大量资金,此外,原告还为村里其它村务开支垫付了许多款项。经苌池镇会计服务中心确认并入帐,共计189054.74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11052.7元,余款78002.0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建明原系盂县北连巅村党支部书记。从2009年到2011年,原告为本村购扩音机、支付村民务工补助、修建健身场地、村招待费、一事一议工程支出、修牌楼、水洞、人行便桥等共垫付139743.17元。后核减备用金12335.48元,支付原告往来款60052.7元,剩余67354.99元未支付原告。在原告垫付的139743.17元中,其中修牌楼、水洞、人行便桥这三项原告向盂县苌池镇村级会计服务中心报帐79543.7元,因北连巅村委会主任孙宝珠对该报帐不认可,致使盂县苌池镇村级会计服务中心无法认定,后盂县苌池镇人民政府委托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修建的牌楼、水洞、人行便桥进行评估,2013年5月24日,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晋天丰评报字(2013)第0036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牌楼12000元、水洞3800元、人行便桥26300元共计42100元,二者相差37443.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明为了本村事务垫付款项,故被告北连巅村应返还原告相应款项。因双方对原告修建的牌楼、水洞、人行便桥意见不一致,盂县苌池镇村级会计服务中心对此作挂帐处理,帐面显示欠原告67354.99元。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修建的牌楼、水洞、人行便桥作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结果客观、准确,本院对此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应核减37443.7元,被告北连巅村应返还原告垫付款2991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盂县苌池镇北连巅村村民委员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建明垫付款29911.29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建明为本村项目建设先行垫付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但王建明作为原北连巅村党支部书记,对本村村务、村财务均存在一定的控制力,个人垫资进行本村项目建设并报账,均在其影响力范围内,可能存在不客观的情况。受盂县苌池镇人民政府委托,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专业、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有争议的牌楼、水洞、人行便桥三项建设进行资产评估,作出的评估结果更为客观、准确,据此核减得出北连巅村委会应向王建明返还29911.29元,一审予以采信,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王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俊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