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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江油市长城新村。2002年12月、2008年1月分别因注射毒品、盗窃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3个月,拘役4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锦城路309号“先明华”按摩理疗店门外,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薛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15元。2016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昌明河西街83号“玉燕”小吃店门外,趁无人之及盗窃被害人钱某安尔达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09元。2016年12月15日,高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江油市中坝镇锦城路309号先明华按摩理疗店门外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15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高某某于2016年9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江油市中坝镇昌明河西街83号玉燕小吃店门外的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9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高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购车证明、销售记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购车收据、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167号、2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江价鉴字[2016]242号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的价值;5、视频制作说明、视频光盘、视频截图,证明高某某盗窃自行车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核实收赃人身份的情况;7、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明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8、被害人薛某某、钱某的陈述,证明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结婚证,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上户在其名下,平时由其妻钱某使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自行车车行于2014年4月售出了一辆型号为xtc750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的经过;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高某某的前科情况;12、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2016年8月1日盗窃自行车的事实,就该起犯罪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其2016年10月27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蒲 阳审 判 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左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找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