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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陈志明,杨志平,陈志新,袁建云,李永忠,杨晓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347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43389713。法定代表人: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启,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邵亲,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唐闸西市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251878993G。法定代表人:杨晓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沿江公路188号(复成村15、20、2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70107624K。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志明,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杨志平,女,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陈志新,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袁建云,女,汉族,1967年8月4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李永忠,男,汉族,1968年8月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杨晓坚,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与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名公司”)、陈志明、杨志平、陈志新、袁建云、李永忠、杨晓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启、被告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子江公司、成名公司、陈志明、杨志平、陈志新、袁建云、杨晓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扬子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966.6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成名公司、陈志明、杨志平、陈志新、袁建云、李永忠、杨晓坚对扬子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南通农商行与扬子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南通农商行向扬子江公司提供6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成名公司、陈志明、杨志平、陈志新、袁建云、李永忠、杨晓坚与南通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七名被告为扬子江公司在最高本金6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扬子江公司提取贷款60万元。扬子江公司取得贷款后,付息至2015年2月21日,还本109033.40元,尚欠借款本金490966.60元。担保人亦未能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扬子江公司、成名公司、陈志明、杨志平、陈志新、袁建云、杨晓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永忠对原告南通农商行的起诉陈述无异议,确认其对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对主债务人扬子江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切实减少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南通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据、入账流水单、利息计算清单。结合原告的举证及与被告李永忠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农商行与被告扬子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扬子江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扬子江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应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南通农商行要求扬子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0966.6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名公司、陈志明、杨志平、陈志新、袁建云、李永忠、杨晓坚自愿为扬子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南通农商行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966.6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陈志明、杨志平、陈志新、袁建云、李永忠、杨晓坚对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6元,减半收取5283元,由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陈志明、杨志平、陈志新、袁建云、李永忠、杨晓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虞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小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