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连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328号原告连阳,男,满族,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4368838U。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淞予,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连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淞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阳诉称,2016年12月20日23时39分,在南三马路南宁街交叉口,魏殿龙驾驶辽A×××××与原告辽A×××××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警,认定被告魏殿龙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进行维修发生费用,与原告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390元、停运损失1,620元、复印费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我公司已直接履行了赔偿义务,将2,000元赔偿给吴学英,所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23时39分,魏殿龙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南街时与原告连阳所有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殿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390元,12月26日维修完毕。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肇事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因原告连阳的车辆进行维修,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造成停运产生损失,考虑到车辆的维修时间,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为1,451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由予以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赔付后,如限额仍有剩余,可继续用于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如无剩余,则可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连阳主张的复印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连阳停运损失1,6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连阳维修费2,39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连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