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与蔡梅兰、罗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蔡梅兰,罗振海,蔡梅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初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12号。负责人谢成信,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冯立余,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职员。被告蔡梅兰,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罗振海,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蔡梅珍,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下称农行赤坎支行)诉被告蔡梅兰、罗振海、蔡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冯立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被告蔡梅兰可以在40万元额度内申请借款,被告蔡梅珍以其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罗振海作为蔡梅兰的配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蔡梅兰发放了贷款40万元,期限11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蔡梅兰仅偿还了本金12513.45元,尚欠本金387486.55元未能依约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梅兰偿还贷款本金387486.55元、利息312.33元(计至2017年1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续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罗振海对被告蔡梅兰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蔡梅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蔡梅兰、罗振海、蔡梅珍与原告农行赤坎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被告蔡梅兰可以在40万元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蔡梅珍以其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67230号)在最高额61.5万元债务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罗振海同意在最高额61.5万元债务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2日,被告蔡梅兰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11个月,按年利率为6.44%计付利息,逾期则在此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后,被告蔡梅兰未能依约付息还本,截止2017年1月17日,已拖欠贷款本金387486.55元和利息312.33元,虽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由于被告蔡梅兰在原告起诉后先后于2017年2月16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7年3月16日偿还利息2659.78元,2017年3月20日偿还本金52525.46元及利息1514.54元,2017年3月26日偿还本金99910.12元及利息89.88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235050.97元及利息189.62元(计至2017年3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续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金融贷款业务。其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蔡梅兰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罗振海亦没有履行代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提出被告蔡梅兰偿还借款本金235050.97元及利息189.62元(2017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44%加50%即9.66%另计),对被告蔡梅珍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被告罗振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行赤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35050.97元和利息189.62元,及支付2017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35050.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农行赤坎支行对被告蔡梅珍提供抵押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5号(A)幢403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67230号)在最高额61.5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振海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蔡梅兰所欠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6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8.4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琪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