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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蚌埠市恒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恒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3511号原告:蚌埠市恒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秦集镇合徐高速公路仁和集收费站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76596P(1-1)。法定代表人:刘义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5楼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4-10)。法定代表人:左丛存,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757号投资大厦4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8686835D。法定代表人:马学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霖,公司员工。原告蚌埠市恒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石建设公司)、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被告鸿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被告恒通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朱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石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153684元工程款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每月按工程款总价的2%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恒通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通置业公司将恒大御景湾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鸿石建设公司。2015年8月19日,原告恒通建筑公司与被告鸿石建设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大御景湾二期沥青混凝土路面单项工程由原告施工,沥青路面工程量约1600T(以实际过磅为准),沥青混合料为石灰岩(435元/T),工程总造价为696000元。第三条3项约定原告保证沥青施工质量合格,厚度控制问题由鸿石建设公司参与负责。第五条2项约定剩余款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15年12月8日施工完毕。共计施工量为5870平方米,沥青实际用料为1548.7T。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故工程款应为1548.7T×435元/T=673684元。被告鸿石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52万元工程款,尚欠153684元未付。被告恒通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鸿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鸿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工程量为5870平方米,单价为83元每平方米,其工程总价为487210元(5870×83),原告主张按照沥青的吨位乘以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恒通置业公司辩称:首先,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委托施工关系。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鸿石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向本公司追讨工程款无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被告鸿石建设公司与恒通置业公司并未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合格完成,原告不能仅凭材料出库单索要工程款。第三,即使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恒通置业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鸿石建设公司签订《蚌埠恒大御景湾首期交楼区(1#-9#)园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通置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鸿石建设公司。2015年8月29日,被告鸿石建设公司与原告恒通建筑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被告鸿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恒通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概况:1、沥青路面工程量约为1600T(以实际过磅为准);2、喷洒透层油;3、沥青混合料为石灰岩。(435元/T),折合单位83/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厚度4+4;4、以上综合工程总造价为696000元(以上单价包含材料拌合……原告提供配合比生产报告)……五、结算和付款方式:1、原告机械到鸿石建设公司工地后付20万给原告;2、剩余余款支付方式:原告铺完下面层后鸿石建设公司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施工结束后再付给原告20万,余款在工程验收结束后3日内鸿石建设公司付给原告95%工程款,余款5%在工程结束后2015年12月25日内付清。六、违约责任:鸿石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由鸿石建设公司每月按合同工程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施工需要按照平石高度施工,实际施工量增加,两被告均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12月8日施工结束。工程结束后,原告主张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673684元,被告鸿石建设公司对工程价款不认可,实际支付了52万元工程款。经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蚌埠市恒大御景湾二期沥青混凝土工程造价为683913.7元。另查明被告鸿石公司向被告恒通置业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上报的工程总价款为710336.8元。被告恒通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即35516.84元作为质保金,扣除按照合同暂定价格的3%,即23907.6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将剩余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鸿石建设公司。再查明,原告恒通建筑公司、被告鸿石建设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鸿石建设公司未经发包人被告恒通置业公司的同意,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其与原告恒通建筑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鸿石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鸿石公司辩称《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单价83元/平方米,并根据实际施工平方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沥青用量及沥青单价进行计算。对此,因合同中载明“沥青路面工程量以实际过磅为准,435元/T,折合单位83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厚度4+4”,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被告恒通置业公司认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了沥青路面铺设的厚度,故合同中约定的“折合单位83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厚度4+4”,折算条件已经发生了变更,再按照83元/平方米计算显失公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石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沥青实际用量及435元/T的标准给付工程款。经鉴定,工程造价为683913.7元,原告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仍按照673684元总价款进行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53684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发包方被告恒通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剩余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原告诉请发包方被告恒通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原告与被告鸿石建设公司一直未结算,直至法庭组织鉴定后才确定工程价款,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鸿石建设公司事先知晓工程实际增加了沥青路面铺设的厚度。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鸿石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用35000元的50%,即17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53684元、鉴定费17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蚌埠市恒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3684元、鉴定费17500元,合计17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蚌埠市恒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一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 俊书 记 员 房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