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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文春华与东安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春华,东安县就业服务管理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217号原告:文春华,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公务员,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湖南省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安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八角岭街。责任人:杨新华,系东安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局长。原告文春华与被告东安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文春华于2017年4月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春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文春华负担。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