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启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有,周启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启有,男,1991年3月29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启有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0时许,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丽池酒店对面路段,被告人周启有与朋友张某等人因乘坐三轮摩托车与杨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周启有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杨某某腹部和左上臂。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张某、侯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启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启有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前被害人与被告人周启有对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启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宣 云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段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