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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乔超强与高国强、李风勤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超强,高国强,李风勤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36号原告:乔超强,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月,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系原告乔超强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代领执行款,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普,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2002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国强,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李风勤,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乔超强与被告高国强、李风勤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超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月、许国普,被告李风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超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并赔付利息1695.06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国强、李风勤夫妻二人长期从事物流工作,2012年5月27日,被告高国强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同意原告负责浚县至善堂之间往返货物的流通工作,同时收取原告押金40000元。合同于2013年5月26日到期后,原、被告之间业务一直坚持到2015年底结束。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被告收取原告的40000元保证金却未能返还原告。被告李风勤辩称:高国强经营的物流公司是其自己经营,利润是高国强独自享受,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时李风勤虽然与高国强是夫妻关系,但不是共同经营关系,原告要求李风勤返还40000元保证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李风勤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国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乔超强要求被告高国强、李风勤返还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1695.06元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乔超强所举证据及被告李风勤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乔超强经营浚县安利物流分公司和浚县XX物流分公司善堂分部,并向被告交纳押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风勤称协议上没有李风勤签字,不能证明李风勤与高国强共同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2、2015年1月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返程货物清单及付款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情况。被告李风勤称上面没有二被告签字,不能证明与二被告有关。3、证人孙某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乔超强在浚县安利物流公司与高国强和李风勤签订协议经营物流业务,并向二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其中10000元是二被告给原告配置的车的押金。当时50000元现金交给李风勤的事实。被告李风勤称不能证明李风勤与原告签订协议及收取原告保证金。被告高国强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承包协议约定内容明确,协议上有原告乔超强及被告高国强签字,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在承包协议的担保人处有证人孙某签字,证人当庭证言保证金的给付与协议相互印证,对于该协议及孙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月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返程货物清单及付款单可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业务往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风勤出具的证据及原告乔超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账户信息4份。证明被告李风勤系受郑州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在高国强经营的物流公司管理手续,由郑州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给李风勤支付工资。原告乔超强称只能证明打款情况,不能证明内部经营情况。2、被告李风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刘某笔录一份。证明高国强与李风勤夫妻关系从2012年恶化,经济各自独立,高国强经营的物流公司利润系用于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后来二人离婚。原告乔超强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外人不能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和经济情况。3、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物流公司是高国强经营,李风勤只是在公司上班。高国强和李风勤经济独立。原告乔超强称证人都是道听途说,不能证明二被告经济情况,且高国强经营公司由李风勤监督不符合逻辑。被告高国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风勤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账户信息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等印证,对于被告李风勤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询问笔录及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中关于二被告夫妻关系以及家庭经济负担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乔超强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高国强、李风勤离婚登记申请表、处理表。载明二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乔超强无异议。被告李风勤无异议。被告高国强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系民政部门对于被告高国强、李风勤婚姻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原告乔超强与被告高国强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乔超强承包浚县安利物流分公司和浚县XX物流分公司善堂分部,负责浚县至善堂之间的货物流通工作。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0000元。约定单方不履行协议约定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到期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签。2012年5月27日,原告乔超强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0000元。2016年初,被告不再向原告乔超强配送、发放货物。原告乔超强向被告高国强、李风勤索要保证金40000元未果。被告高国强与被告李风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月28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乔超强与被告高国强签订承包协议,由乔超强承包承包浚县安利物流分公司和浚县XX物流分公司善堂分部,负责浚县至善堂之间的货物流通工作。并依照约定向被告高国强交纳保证金40000元。由于被告不再向原告乔超强配送、发放货物,故原告乔超强要求被告高国强返还4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国强欠原告乔超强4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系在被告高国强与被告李风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有被告李风勤与被告高国强共同偿还。被告李风勤关于其不参与高国强公司经营,高国强收入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保证金导致原告损失,故被告高国强、李风勤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乔超强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另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强、李风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超强保证金40000元;二、被告高国强、李风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乔超强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高国强、李风勤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董胜利人民陪审员  张军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彦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