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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铁明、武建国诉被告马钊诉株洲市久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明,武建国,马钊,株洲市久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2民初1668号原告:陈铁明,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建国,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钊,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市久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天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铁明、武建国与被告马钊、株洲市久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铁明、武建国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铁明、武建国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铁明、武建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19元,减半收取4009元,由原告陈铁明、武建国承担。审判员 胡棕盛胡棕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泉贤谭泉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