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海洋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海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429号罪犯胡海洋,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海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浙甬刑执字第241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胡海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海洋2010年1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七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海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劣迹,又犯二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