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50号原告:林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被告:马某某,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告:宋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马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以被告马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宋某某为担保人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日给原告立下借条,约定月利率2.5%计付利息,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宋某某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双方还特别约定,若发生纠纷,出借人可向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宋某某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林某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一张《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宋某某都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人的事实;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马某某、宋某某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宋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宋某某为被告马某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双方并在借条中约定,若发生若被告马某某不按时偿还借款,出借人可向徐闻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后,被告马某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宋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二、被告宋某某是否应对被告马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马某某借款时给原告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予认定。被告马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马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马某某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的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过高,应调整为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关于被告宋某某是否应对被告马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以作为被告马某某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即本案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原告2017年1月9日提起起诉,属于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请求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宋某某对被告马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某某、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耀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对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