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5606李吉与谈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谈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606号原告:李吉,女,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干,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玲玲,女,199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诉讼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吉诉被告谈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干、张昊,被告人保镇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一群、王平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被告谈玲玲、被告人保镇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656.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8日1时26分许,被告谈玲玲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驶离新北区金慧商业街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常州市新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该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谈玲玲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无证驾驶,我同意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镇江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L×××××在我方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人谈玲玲系无证驾驶车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也需获得相应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件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时26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金慧商业街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被告谈玲玲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驶离事发地停车地点过程中,遇原告李吉驾驶CZ0802922号电动自行车沿金慧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李吉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耳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后原告陆续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上述门诊及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252.15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第320403015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玲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2017]法临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吉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日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谈玲玲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谈玲玲系无证驾驶。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吉系在与被告谈玲玲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相应人身损害项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谈玲玲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镇江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谈玲玲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531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2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53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091.15元应为合理,其余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镇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366.04元,由被告谈玲玲赔偿725.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3366.04元,由被告谈玲玲赔偿725.11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谈玲玲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80元,由原告李吉负担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346元,由被告谈玲玲负担73元(此款原告李吉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谈玲玲应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单位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账号:52×××74)。审 判 长 莫礼花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