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麻尼因与被上诉人贾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麻尼,贾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麻尼,男,1977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农民。现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丰收,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夏,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彬,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麻尼因与被上诉人贾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麻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丰收、史厦、被上诉人贾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彬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麻尼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尽管未约定租赁期间,但是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103000元设备转让费,现在上诉人才经营了两年,被上诉人就不与上诉人签订续租协议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巨大,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设备转让费。贾彬答辩称: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来也是在经营饭店,饭店是重新装修的,里面的设施设备都是重新购买的,且被上诉人仅仅经营了3个月,就将饭店整体转让给上诉人经营。103000元包括半年的房租和装修、所有设备的费用,并未有转让费。马麻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彬返还原告马麻尼转让费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贾彬支付原告马麻尼房屋装修补偿费用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贾彬将位于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市镇辛市街道临街门面房一楼二间及二楼住房一间的房屋以26000元/年的价格租赁给原告马麻尼;另外,被告贾彬还将牛肉拉面馆中的一台电视、空调、消毒柜、品字炉、凉菜展示柜等设备以103000元转让给原告,其中转让费里还包括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房租费用,转让费共分三次结清,合同签订时原告给付被告53000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后给付30000元,剩余的20000元于当年春节前付清”。现上述款项原告马麻尼均已结清,房屋租赁费原告马麻尼已结算至2016年5月1日。另查明,在原告贾彬与被告马麻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陕0502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麻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租赁原告贾彬的位于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市镇辛市街道临街门面房一楼二间及二楼住房一间的房屋腾出,返还给贾彬;被告马麻尼以年租金2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贾彬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出之日止的占用费。因被告马麻尼不服上述判决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麻尼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6)陕05民终19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马麻尼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与被告贾彬及2016年11月25日与原告马麻尼的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合同书》、(2016)陕0502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解除合同通知书、法院依法调取的(2016)陕05民终194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设备款60000元的诉请,因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如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可另案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因装修房屋产生的房屋装修补偿款1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过装修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麻尼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马麻尼要求被上诉人贾彬返还60000元转让费能否得到支持。上诉人马麻尼与被上诉人贾彬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贾彬将位于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市镇辛市街道临街门面房一楼二间及二楼住房一间的房屋以26000元/年的价格租赁给马麻尼;贾彬还将牛肉拉面馆中的一台电视、空调、消毒柜、品字炉、凉菜展示柜等所有设备以103000元转让给马麻尼,其中103000元里还包括马麻尼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房租费用,转让费共分三次结清,合同签订时给付53000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后给付30000元,剩余的20000元于当年春节前付清,合同到期后,双方再商讨继续合同事宜”。现上述款项上诉人马麻尼均已结清,房屋租赁费上诉人马麻尼已结算至2016年5月1日。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因上诉人马麻尼与被上诉人贾彬之间因琐事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贾彬不愿再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上诉人马麻尼,故上诉人马麻尼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贾彬返还转让费60000元整。一、上诉人马麻尼与被上诉人贾彬自愿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书》是在中管人妥由素夫的中管下达成的,故该《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上诉人马麻尼要求被上诉人贾彬返还的60000元转让费是否包括在103000元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103000元包括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房租费用和被上诉人贾彬的牛肉拉面馆里所有设备的费用,并未包含有上诉人马麻尼所说60000元的转让费,且被上诉人贾彬并未收到过上诉人马麻尼60000元的转让费;三、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若上诉人马麻尼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贾彬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可另案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麻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马麻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