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7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台州优硕科技有限公司与阮荣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优硕科技有限公司,阮荣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220号原告:台州优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北。法定代表人:许益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荣根,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台州优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阮荣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优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8798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给付货款68400元。事实和理由:台州优硕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系玉环县力鼎缝纫机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素有缝纫机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00元,并由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与偿付。被告阮荣根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档案、对账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阮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台州优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阮荣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68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优硕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6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阮荣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