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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8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百克与王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克,王娟,李百克,王娟,李百克,王娟,李百克,王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8763号原告:李百克,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被告:王娟,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原告李百克与被告王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克,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百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行拆除私自变更阳台用途使钢窗超出阳台原建筑墙体外的部分,恢复阳台原状,不再影响原告家采光、通风。事实和理由:原告家阳台与被告家阳台紧紧相贴,同处在一个“拐把”楼的内转角处。两家阳台的正面都面对着楼体的同一面大墙,间距只有60厘米。被告家在外面,其阳台的西侧对着墙里。原告家在里面,阳台的两侧对着被告家,两家之间上部有一钢窗隔断。被告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和房产建设部门审批,擅自将其阳台改建成了保温阳台作为厨房,其搭建的钢窗超出了阳台原建筑墙体,以北侧钢窗为例,向外超出41厘米,原告家原来60厘米宽度的采光、通风通道变成了19厘米,挡上了三分之二,影响原告家的采光和通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拆除改建的保温阳台,被告不同意拆除。被告王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该处已居住20多年,装修阳台时向原告家的住户征求了意见,该住户表示同意。但被告并不知道该住户不是原告本人而是租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房屋阳台相邻,被告于2015年6、7月间擅自改建其所有房屋的阳台,将其改建成保温阳台,其搭建的钢窗超出原建筑墙体,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及采光。另查明,301室及501室阳台均未改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私自将其所有房屋的阳台改建成保温阳台,改建后的阳台向外延伸部分构成对原告房屋正常通风、采光的妨害,已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房屋阳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改建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01室、501室未改动的阳台为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人民陪审员  蒋志坚人民陪审员  程乐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A1、房屋所有权证。证据A2、照片6张及当光平面设计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