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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董传书与张申才、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书,张申才,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08号原告:董传书,男,汉族,1945年8月2日出生,湖北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申才,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人,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辩论、参与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辩论、参与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桥村68号。法定代表人:刘翠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辩论、参与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1、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2、代为出庭辩论、参与和解;3、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黄石市武汉路*号。负责人:陈卫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光,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法院调解。原告董传书与被告张申才、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被告张申才和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传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86.3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5时30分,被告张申才驾驶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行驶至206省道麻城市南湖闵集夹洲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人身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申才驾驶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原告被人送至麻城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置了相关保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在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时,都因种种原因未果。原告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且拒不支付相应的费用,逃避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诸上诉请,秉公裁决!赔偿清单:1、医疗费:12226.67+249.40+104.70+144.70=498.8+12226.67。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5天=1050元。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4、护理费:31138元/365×60=5118.58元。5、误工费:28305元/365×67=5195.72元。6、交通费:1000。7、鉴定费:1200。8、伤残赔偿金:11844×9×10%=10659.6元。9、精神抚慰金:3000。合计:23086.30+12725.47=35811.77,另说明我方所诉请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张申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2226.67元,总合计为40849.37元。被告张申才辩称:对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另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我赔偿,且我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扣除我承担部分,如有剩余的要求原告返还给我。我所驾驶车辆与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原告的诉请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86.3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且没有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起诉的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货车的实际车主张申才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答辩人是被挂靠单位,实际车主张申才系挂靠人,该车辆由实际车主张申才全额出资购置,于2013年10月15起挂靠我公司从事营运的,实际车主张申才在驾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答辩人受伤。该损失应由机动车辆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请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依据。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只在形式上有所有权,没有真正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答辩人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挂靠服务费,受益的只是收取服务费这一小部分,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单位与被挂靠人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款项,如代办保险费、进行年检等业务,事实上二者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而且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为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承担。本案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已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被答辩人诉请不当,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任何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要求被告张申才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前提下,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2、原告提出现诉讼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3、我方承保的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其车辆相应的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反驳,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反映原告确存在误工及护理时间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相关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职权出具,合法有效,且在庭审中三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效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作为村一级组织不能就原告的收入出具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效力部分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病情,应酌定600元为宜;5对被告张申才提供的证据三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张申才15000元,被告张申才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另5000元原告已收取,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收取被告张申才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6,对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系被告张申才就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与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最高人寿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事故车辆车主存在过错,故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7、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办理社保,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1日5时30分,被告张申才驾驶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牌号为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行驶至206省道麻城市南湖闵集夹洲村路段时,与原告董传书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董传书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申才驾驶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传书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计币12226.67元和相关检查费用计币498.8元。2016年4月27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董传书左锁骨骨折;左第5.6.7.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二月。2016年10月14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麻医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4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董传书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员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2016年3月21日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白果中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申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传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10日事故车辆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申才系挂靠关系。被告张申才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5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董传书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张申才因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董传书受伤住院并致残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被告张申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传书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超出部分由原告董传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虽系事故车辆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存在缺陷及车辆所有人存在管理过错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故车主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其诉请金额过高,应酌情认定600元为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酌定2500元为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其计算天数过高,应计算34天;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195.72元,其计算天数过高,应根据医嘱计算60天;被告张申才、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无医嘱说明原告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应不予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及病情,确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且原告诉请金额不高及被告未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由社保,不应计算误工费,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原告已实际领取退休金,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董传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4)1700元、营养费(15×60)900元、护理费(31138÷365×60)5118.58元、误工费(28305÷365×60)4652.8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9×10%)10659.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总计40056.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赔偿原告董传书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内赔偿原告董传书23531.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损失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内赔偿原告董传书5325.4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申才承担。依据《中华人寿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寿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传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用合计40056.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传书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传书23531.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传书5325.47元,共计赔偿38856.53元;由被告张申才赔偿原告董传书1200元,扣除被告张申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张申才13800元。二、驳回原告董传书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寿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寿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申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寿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寿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蔡永光审判员  郭显宏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董传书的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肇事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据三、麻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的身份情况;2、事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四、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收据、收费收据。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治疗过程和所花费用;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最终程度;3、原告休息、护理时间。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收费收据。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偿系数;2、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依据;3、支付鉴定报告的费用。证据六、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医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八、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张申才的证据目录:证据一,被告张申才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二: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三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基本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20000元的费用。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目录:证据一:如峰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二:挂靠合同,拟证明1、证明该车与如峰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2、合同约定如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保单,拟证明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的证据目录:湖北省社会保障卡制卡查询服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董传书已办理社保,有退休工资,有收入来源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