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594号原告:赵某甲,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竞超,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王蕾,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竞超、王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吉利汽车一辆、债务15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仅半年左右,双方即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6月7日共同生育一子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起,经常因照料、抚养孩子的方式方法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李某某时常因琐事与我父母产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6年9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并无合好可能,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之间有些矛盾也都是家庭琐事,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为学龄前儿童。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生育子女后开始因子女抚养、教育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9月1日,双方再次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李某某搬离双方共同居所,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证实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被告李某某生育子女后开始因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及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因新生命的诞生,双方夫妻间关系及与对方家人相处均需要一定时间磨合与适应。原、被告之子现年龄尚幼,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温馨的家庭环境。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包容尊重,体贴关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赵某甲主张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赵某甲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