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8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杜清忠与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清忠,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672号原告:杜清忠,男,生于1963年10月21日,汉族,系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发,丹江口市丹赵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16581q。法定代表人:时毅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华,系该公司发展计划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杜清忠与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清忠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杜清忠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清忠撤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原告杜清忠负担。审判员  沈文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月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