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祁洪友与郑留峰、王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洪友,郑留峰,王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813号原告祁洪友,男,汉族,住址宁陵县,系受害人朱玉玲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被告郑留峰,男,汉族,住址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尚,男,汉族,住址宁陵县,系被告郑留峰父亲。被告王珂,女,汉族,住址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男,汉族,住址宁陵县,系被告王珂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统一社用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30日本院由审判员丁晓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莲、被告郑留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尚、被告王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郑留峰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张弓镇苏祁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之妻朱玉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玉玲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郑留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朱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7940.3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留峰、王珂共同答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在核实原告与受害人身份关系及我方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检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朱玉玲为夫妻关系,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受害人朱玉玲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身份,系非农业户口;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郑留峰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4、宁陵县公安局鉴定书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因撞击当场死亡的事实。5、村委土葬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已于2017年2月2日土葬的事实。6、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的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7、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的两个儿子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郑留峰、王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的村委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1中的村委证明一样,请法院核实受害人的夫妻关系、母子关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郑留峰、王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留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郑留峰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珂,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郑留峰、王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郑留峰驾驶归被告王珂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张弓镇苏祁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之妻朱玉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朱玉玲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郑留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朱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7940.3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受害人朱玉玲1956年1月2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9年。另查明:原告与受害人的结婚证丢失。原告与受害人共生育两个儿子:祁栋昭、祁栋胚,两儿子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近亲属朱玉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郑留峰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郑留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之子祁栋昭、祁栋胚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17408元(27232元/年×19年);2、丧葬费用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共计580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6294.4元【(580368元-110000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洪友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洪友损失376294.4元,共计4862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被告郑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子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