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冯永江与王兴让、王明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江,王兴让,王明许,李彦勇,王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199号原告:冯永江,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011758092)。被告:王兴让,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王明许,男,1957年4月9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李彦勇,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务农,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王意,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冯永江与被告王兴让、王明许、李彦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4月21日追加王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当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1月20日恢复审理。于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英、被告王兴让、王明许、李彦勇、王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欲修建一处仓库,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翁岩村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合同中对场地的租金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租到土地后,开始修建仓库。但仓库还未修建好,被告却不准原告继续修建。原告找到被告商谈后,被告退还了原告的土地租金,但对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因被告无法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一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兴让辩称,被告确实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也是同意原告进行修建的。后来有人来阻止原告修建,与被告无关;而且在原告无法修建之后,被告已经把原告交的钱退给原告了,现在原告由来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被告王明许答辩意见与王兴让一致。被告李彦勇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实,被告王意是被告李彦勇的舅子,合同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王意,被告是代替王意签订的合同。第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10月29日原告就提出解除合同不做了,具体原因被告不清楚。在几个被告商量之后,决定将原告交纳的40,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第三,原告陈述被告不准原告修建不属实,被告从未阻止原告进行修建;第四,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0元没有依据,是原告自己提出的不做,没有理由让被告赔偿,而且原告进场只有5天,具体做了什么被告不知道。被告王意答辩意见与王兴让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兴让、王明许、李彦勇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冯永江(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场地位于小河区空场地,东至红砖房,南至小公路,西至红砖房,北至小山坡围墙,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甲方保证所出租场地符合国家对租赁场所的有关规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每年租金为68,000元,第一年签订合同后支付肆万元整,半年后支付租金贰万捌仟元整,第二年起每年支付租金后使用。该合同第八条第3点载明:“因甲方场地和其他原因导致有相邻纠纷而致使乙方不能正常使用场地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双倍损失”,该合同还对合同的变更、终止、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兴让、王明许、李彦勇交纳了场租费40,000元,三被告向其出具收条。此后原告便开始租赁场地,并于同日与案外人赵峰签订《小河区简易厂房修建合同书》,约定由赵峰为被告在案涉场地上搭建简易厂房,工部总价为108,120元,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依据,并约定签订合同后,赵峰立即开工,工期为10天等。2014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王兴让、王明许、李彦勇退回的场地租金40,0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一份其与赵峰于2014年11月10作出的《装饰工程(决)算书》及赵峰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在案涉租赁场地上搭建厂房总造价为44,520元。原告主张其是受到被告的阻扰未能继续修建,被告虽然退还了其场地租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其双倍的损失,即44,520元×2=89,040元,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其9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未阻止过原告施工,不应当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王兴让、王明许、王意均系翁岩村村民,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区小孟社区翁岩村民委员会、贵阳众意电热设备制造厂、熊喻齐等发生纠纷,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熊喻齐向其支付土地租金。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844、842、8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属于王兴让(与村民陈素英调换所得)的“学校边”土地、王明许(与村民王炎调换所得)的“庙边”土地、王意的“学校边”土地已出让给贵阳众意电热设备制造厂,该厂将争议土地出租给贵州翁岩投资有限公司属于合理取得的土地的正常使用权利,而该公司又转租给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对王兴让、王明许、王意承包土地的侵权,故对王兴让、王明许、王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兴让、王意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黔01民终2984、2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兴让、王意已作出向翁岩村委员会交回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此后翁岩村委会将土地如何使用应当与其无关。庭审中,王兴让、王明许、王意确定其出租给原告的案涉的场地(位于小河区空场地,东至红砖房,南至小公路,西至红砖房,北至小山坡围墙,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即为上述判决中涉及的土地。另,被告王意系被告舅子李彦勇,本案案涉合同系李彦勇替王意签订,王意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验,但对案涉场地上现留存物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租赁合同》、收条、(2015)花民初字841号民事判决书、(2015)花民初字842号民事判决书、(2015)花民初字84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1民终298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1民终2988号民事判决书等收集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王兴让、王明许、王意已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回翁岩村委会,已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其三人将案涉土地出租给原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在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其三人与原告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效合同,因自始无效,原告冯永江亦不得以该合同约定主张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合同受到的损失,应当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而事实上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没有审查被告是否对出租土地享有权属,其本身存在过错;而被告虽然经生效判决认定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但在签订合同当时其并不知道,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主张系被告阻扰其施工,导致其退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永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冯永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驭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