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建辉与冯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辉,冯星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1473号原告:李建辉,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冯星林,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辉诉被告冯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辉,被告冯星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费27586元、误工费13164.9元、车辆修理费937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号为闽G×××××号),往积善村方向至积善村往工业园路段,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号为闽G×××××)交会时发生两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十级伤残)。且需要后续面部瘢痕恢复及义齿安装。交警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至支付了门诊费用,住院治疗费等他费用均为支付,同时拒绝交警调解,且对事故认定不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冯星林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辉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有异议;1、对李建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认定;2、如果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可以按以下标准支付费用给李建辉;3、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也不同程度受伤,李建辉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866.07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3761元,合计5627.47元。综上所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李建辉所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冯星林驾驶闽G×××××号三轮摩托车自积善工业园往积善村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积善村往工业园涵洞路段),在与对向驶来则李建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G×××××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冯星林、李建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闽G×××××号三轮摩托车和闽G×××××号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李建辉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的问题。被告提出其有摩托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而且是正常行驶,并无过错。在既无事故现场,也没有监控录像的情况下,交警认定了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且被告在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因此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星林、李建辉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建辉诉请后续医疗费32400元的问题。被告冯星林对后续医疗费32400元有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待时发生后予以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必然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冯星林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合计5627.47元,是否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冯星林提出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5627.47元,其中医疗费866.07元、误工费为3761.4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5627.47元,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李建辉同意冯星林的损失在被告的赔偿款中给予扣除,并确认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为4627.47元。但认为冯星林提出车辆修理费1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李建辉确认冯星林的医疗费为866.07元、误工费为3761.4元,合计4627.47元。但冯星林提出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也未提供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无法确认冯星林车辆修理费的损失,因此,冯星林提出的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李建辉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扣除的费用为医疗费866.07元、误工费为3761.4元,合计4627.47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建辉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被告冯星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冯星林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建辉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误工费13164.9元、车辆修理费937元,合计44537.9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建辉诉请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324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该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其参照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李建辉诉请被告冯星林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冯星林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辉医疗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误工费13164.9元、车辆修理费937元,合计44537.9元。扣除被告冯星林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866.07元、误工费3761.4元,合计4627.47元,被告冯星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误工费9403.5元、车辆修理费937元,合计39910.43元。被告冯星林提出的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未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辉医疗费1433.93元。二、被告冯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辉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三、被告冯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辉残疾赔偿金27586元。四、被告冯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辉误工费9403.5元。五、被告冯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辉车辆修理费937元。六、驳回原告李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冯星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李建辉负担424元,被告冯星林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