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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774号原告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惠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73098.94元;2、判令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采购钢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钢材的品种、质量、价格、送货方式、付款方式、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4月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的货款共计373098.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朱福兵以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柏泉还建房三期工程向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盘螺钢材,双方议定付款方式为每月3日为双方对账日,送货当日后第30天起息,并按照月息2%计息;全部货款和利息在2016年2月8日前付清。因合同引起的争议,由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陆续向柏泉镇还建房三期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材,2015年6月16日供应钢材价值55612元;2015年6月16日供应钢材价值56375元;2015年7月6日供应钢材价值49421元;2015年7月6日供应钢材价值43495元;2015年7月9日供应钢材价值116269元。2016年4月1日,双方结算后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欠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21172元,利息51926.94元,共计373098.94元。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还建房三期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张焱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16年6月11日,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湘中物资有限公司达成补充付款协议,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在本年度9月1日前本息付清。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还建房三期工程项目部材料员李银生和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上述货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院认为,案涉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工程项目部是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3月31日,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欠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21172元,利息51926.94元。双方约定未付货款按月息2%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最高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21172元,利息51926.94元,共计373098.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按本金321172元,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计4010元,由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8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秦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