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国强与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廉江万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辖终6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江万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强,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万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325147625F。法定代表人:谢双贤。委托代理人:李秀霞,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凤,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强,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清。上诉人廉江万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7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廉江万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杨国强将两个独立的纠纷进行合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其应当对两原审被告分别提起独立诉讼。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杨国强的纠纷、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国强的纠纷两者间具有联系是不合理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廉江市人民大道西166号一楼商铺,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廉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任职原审被告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兼任上诉人廉江万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因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廉江市,廉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已先立案受理的情况下,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