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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汪山伟与李惠芬、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山伟,李惠芬,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972号原告:汪山伟,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宇,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惠芬,女,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王丽华,女,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汪山伟与被告李惠芬、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芬、王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38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惠芬与被告王丽华共同到原告处协商借款事宜,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出借363800元,该笔借款部分支付到被告王丽华银行账户,部分支付到被告李慧芬银行账户,二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惠芬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被告王丽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虽然被告王丽华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但是部分借款是转账到其账户下,被告王丽华是事实上的共同借款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二被告仍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惠芬、王丽华未作答辩。原告汪山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1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路支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8页,欲证明被告李惠芬、王丽华共同向原告借款3638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李惠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王丽华是共同借款人,本院采信被告李惠芬向原告借款363800元,被告王丽华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根据汪山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李惠芬向原告共借款3638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惠芬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63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每天2%,被告王丽华为以上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惠芬与原告汪山伟之间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638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惠芬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每天2%,而原告主张被告李惠芬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华连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于证实被告王丽华是共同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山伟借款363800元,并从2015年7月26日起以36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山伟对被告王丽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润人民陪审员  张云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