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魏抗占与陕西爱思开国琳沥青有限公司、西安国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爱思开国琳沥青有限公司,西安国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魏抗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7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爱思开国琳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柳镇东副*号。法定代表人孙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鹏,男,该公司法务。一审被告西安国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枣园南岭**号添好商办楼*楼***室。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鹏,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抗占,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陕西爱思开国琳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开公司”)、一审被告西安国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琳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抗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抗占于2004年3月到被告国琳公司工作,到岗后原告被安排至西安国琳道路沥青材料试验研究所有限公司,岗位为实验员,并于2004年6月10日转正。2008年1月,原告又被安排至爱思开公司工作,同月25日,原告与爱思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24日。2010年1月22日双方续签一次,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魏抗占的工作岗位为实验员,本岗位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魏抗占的基本工资为2240元/月,其他工资按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爱思开公司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魏抗占工资。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琳公司为原告办理2004年3月至2008年1月止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要求爱思开公司支付2009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20183.04元、经济补偿金37080元、爱思开公司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6年3月19日,原告离职,2016年3月22日,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6年5月22日,魏抗占向爱思开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与爱思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8月30日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6】20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爱思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800元、爱思开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爱思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陕0111民初317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86.19元,工资发放至2016年2月。原告、被告爱思开公司均认可魏抗占于2015年1月、2月休假,其中1月实发工资2638.34元,2月实发工资2547.31元。爱思开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之前的医疗保险。再查明,西安国琳道路沥青材料试验研究所于2004年7月29日成立,国琳公司为该公司法人股东,2011年12月9日该公司被吊销。国琳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投资设立爱思开公司。一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市劳人仲案字(2016)209号裁决书、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转正审批表、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技术考试合格证书、办公室物品交接清单、工作证、国琳公司(2003)29号文件、加班申请单、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工资计算表、员工奖金发放表、加班情况统计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3月入职被告国琳公司,并提交了转正审批表、工作证等证据佐证,能够证明其自2004年3月起在国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国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和加班工资组成,其中加班费的发放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表所反映的加班情况一致,故被告已向原告按时发放了加班工资,且双方当庭认可2015年1、2月被告爱思开公司已安排原告调休二个月。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它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爱思开公司支付2009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爱思开公司未为原告缴纳足额医疗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爱思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西安国琳道路沥青材料试验研究所、陕西爱思开公司均为国琳公司出资设立,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上述关联企业,故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从2004年3月起连续计算至201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故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以2008年1月1日为节点,2008年之后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2008年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1994年12月起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情况不属于上述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爱思开公司支付2004年3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27932.62元(3286.19×8.5)。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已离职,且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爱思开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亦收到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爱思开公司依法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爱思开国琳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抗占支付经济补偿金27932.62元;二.被告陕西爱思开国琳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魏抗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魏抗占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同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爱思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查清企业财务档案,2008年、2009年员工工资明细表、医疗保险缴费明细,现有大量的新证据均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医保费。一审法院仅凭魏抗占提供医保上载明的启用时间来武断认定医疗保险缴纳时间错误。一审法院犯了最基本常识性错误,按照办理医疗保险医保本的流程,在缴纳了医疗费一定期限后,方可购买医疗本使用,不能单纯以医保本上载明“2009年3月启动”的时间,来确认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之前医疗费。二、被上诉人2016年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3月19日擅自离职,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前1月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告知单位离职原因和理由。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保险转移手续,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三、被上诉人以所谓的未缴纳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医疗保险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早已超出劳动仲裁、诉讼时效,法院也应依法驳回不予受理。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离职补偿问题”的答复》(2014.12.12)“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一审庭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擅自离职后已到新单位工作。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五、上诉人现有大量新证据证明,已给被上诉人缴纳了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医疗保费,上诉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之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魏抗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爱思开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之前的医疗保险”外,其余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中,经核实,魏抗占的医疗保险缴费期间为2008年10月至2016年10月,生育保险的缴费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6年10月,工伤保险的缴费期间为2008年12月至2016年10月,失业保险的缴费期间为2008年2月至2016年10月,养老保险的缴纳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上述事实有《个人参保证明》、《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爱思开公司称其已经为魏抗占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根据经核实的魏抗占个人缴费记录来看,在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爱思开公司未为魏抗占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医疗保险,未为其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未为其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工伤保险,未为其缴纳2008年1月的失业、养老保险,故爱思开公司存在未完全依法足额为魏抗占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一审判决爱思开公司支付魏抗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同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爱思开公司应为魏抗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综上,上诉人爱思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爱思开国琳沥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