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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宫某与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贾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6430号原告:宫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惠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路南三印集资楼。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宫某与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刘某、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王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木工施工费374350元,同时给付逾期利息89832元,合计46418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在承包被告汇成公司在新惠镇各各召移民拆迁小区楼房建筑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从事该楼区1-11号楼房木工施工,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30元。原告施工总面积66989平方米(沾灰面积),至2014年10月份完工,经结算累计欠原告施工费2009670元,后被告给付了1635320元(9-11号楼已经结清),尚欠374350元未给付。被告汇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我公司与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旗施工工程。我公司和天德通公司将1-11号楼”正负零”以上包括木工工程承包给贾某,已将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了贾某,由贾某再支付给从事劳务的工人。1-11号楼是两个建筑公司的工程,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不成立,1-1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贾某。我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连同整个工程款全部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汇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系被告汇成公司的技术员,我个人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也没有为我提供劳务,我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贾某辩称,被告汇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刘中辉、刘某与被告汇成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就涉案工程的钢筋等工程都是刘中辉和刘某找好的。就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都是被告汇成公司和我结算,我再将钱分发给工人(包括刘某和刘中辉找的工人)。涉案楼房1-11号楼正负零以上木工工程是我找木工工人干的,原告是我找的。原告主张的施工费金额对。原告的工钱应该由我支付,因为是我找的原告干的活。因为刘某没有和我结算清工程款,所以我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工钱,需要刘某和刘中辉与我结算后,我再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于被告汇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均无异议。被告汇成公司、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移民拆迁小区(木工组人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贾某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被告汇成公司与天德通公司为敖汉旗危房改造示范区及生态移民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的中标单位。被告汇成公司与被告刘某均认可刘某系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即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刘某涉案工程正负零以上工程承包给被告贾某。被告贾某将涉案工程正负零以上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及被告贾某均认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009670元,被告贾某已支付工程款1635320元,尚欠工程款373450元。被告汇成公司与天德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统一与被告贾某结算。被告汇成公司及被告刘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涉案的木工工程款已与被告贾某结算清,被告贾某亦否认就涉案的工程款已结算清。对于逾期给付工程款事宜,原告与被告贾某均认可约定利率为10‰,被告贾某认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贾某认可涉案的工程款应由其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汇成公司将涉案工程已内部转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被告汇成公司、被告刘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与被告贾某结算清,被告贾某否认涉案工程款已结清。故被告汇成公司、被告刘某应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贾某认可与原告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月利率为10‰,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息。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时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金额合计82357元。被告汇成公司、刘某均否认就迟延给付工程款约定给付利息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成公司、刘某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给付原告宫某工程款374350元;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贾某给付原告宫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合计82357元;以上一、二两项给付款合计456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3元,由宫某负担133元,由贾某负担8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利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