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蚌埠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黄泥村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约0.4克)。2、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约0.4克)。3、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约0.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黄泥村的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高某某、罗某某、付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再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游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新都区新繁镇黄泥村某房屋内挡获被告人张某以及吸毒人员付某某、何某某,搜查并扣押有吸毒工具若干、电子秤一台、分装塑料袋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的陈述及辨认、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