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何某1与遵义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遵义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1民初1260号原告:何某1,男,200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鄢国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商贸城白龙社区万寿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刘仕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娇娇,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强,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张池,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何某1诉被告遵义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张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2、委托代理人鄢中君,被告张池,被告平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福强,被告腾达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78,739.78元{医疗费670.50元、残疾赔偿金49,4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100.00元×74天)、护理费6,810.00元(33,590.00元÷365天/年×74天)、营养费6,700.00元[50.00元×(74天+60天)]、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池驾驶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上公路行人原告何某1,造成原告何某1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张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池辩称:①我是被告腾达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是被告腾达汽车运输公司的。②交通事故是在金沙县沙土发生的。事故发生后,先在金沙县中医院沙土分院抢救原告后才转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在金沙县中医院沙土分院所花的医疗费是700.00余元,具体以发票为准。腾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①张池驾驶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是我公司所有,被告张池是我公司的驾驶员。②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赔偿。③我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原告购买住院床上等用品花费了450.00元、预付了2,0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请法院一并处理。平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张池驾驶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金沙县沙土镇官田村往金沙县沙土镇街上方向行驶至金沙县沙土镇振光社区大窝凼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头左侧撞上公路行人原告何某1,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1被送到金沙县中医院沙土分院抢救,后转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医嘱为:①院外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2月,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②1月后返我院脑外科、小儿外科门诊复查;③不适门诊随诊。被告腾达汽车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何某1在金沙县的抢救费用和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9,986.03元,为原告购买了入院床上用品等(被告腾达汽车运输公司称价值450.00元,原告庭审中只承认价值200.00元)、预付了2,000.00元现金给原告。出院后,原告在医院复查检查又花去医疗费670.5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腾达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池驾驶被告腾达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1受伤,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池、腾达汽车运输公司应当依法赔偿。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50,656.53元(49,986.03元+670.50元);②护理费6,810.00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74天,本应为6,810.03元,以原告起诉���限);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00元(80.00元/天×74天);④营养费4,020.00元[30.00元/天×(74天+60天)];⑤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⑥鉴定费700.00元;⑦交通费酌定600.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2,865.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不足部分865.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腾达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和预付款合计52,186.03元(49,986.03元+2,000.00元+20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赔款中扣除,由被告平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腾达汽车运输公司,即由被告平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0,679.78元,向被告腾达汽车运输公司支付52,186.03元。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679.7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遵义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和预付款合计52,186.03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0元,由被告张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贵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洪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