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36王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野(曾用名王长春),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人王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野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金砖路张花路口时,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后被告人王野驶离现场。被告人王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被告人王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董某、张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爱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