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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321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婚生女儿刘某某归原告抚养;2.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女儿刘某某抚养费每年5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5000元抚养费每年一次性给付);3.要求确认分割婚姻存续共同外债37700元,各承担一半;4.婚姻期间有存款10000元,双方各一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刘某某,现年4周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感情破裂并于2016年12月20日自愿在民政局双方解除婚约,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婚续期间共同外债37700元,双方约定各承担一半(即18850元),另有婚姻期间债权10000元工资没有分割,办理离婚后被告对以上两项约定一概否认,并且不予履行,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按约定索要,被告拒付,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刘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某,二人因感情不和,遂于2016年12月20日在肇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婚后共同债务377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8850元。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现被告无故拒绝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1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孩刘某某,现年4周岁(2013年3月24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每年5000元,以后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二、共同债务37700元,原告王某偿还18850元,被告刘某某偿还188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