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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饰忆与四川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夏栋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饰忆,四川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饰忆,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法定代表人:蒋孝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钟饰忆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原审被告夏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钟饰忆上诉称,二被告均在重庆九龙坡区居住;合同履行地也在重庆九龙坡区,合同履行地应是借款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而不是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借款时二被告均在重庆市九龙坡。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阳光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阳光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阳光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