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8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沈金泉、姚继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沈金泉,姚继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632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华,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金泉,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姚继琴,女,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路公司)诉被告沈金泉、姚继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上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泉、姚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上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金泉、姚继琴归还原告代偿款61807.02元,并承担违约金72752.98元(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保证合同》、《个人消费抵押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垫付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天天上路公司(甲方)与沈金泉(乙方)签订《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车辆,在支付首付车款后,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手续;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约定的购车款;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08年11月4日,姚继琴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对沈金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8年11月25日,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借款人沈金泉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奇瑞汽车;借款金额56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08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4日;贷款年利率6.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上浮50%。同日,保证人天天上路公司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为沈金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按约向沈金泉发放了贷款。后因沈金泉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天天上路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向该行代偿10098.99元,于2009年10月30日代偿17900元,于2010年6月29日代偿20340元,于2012年2月22日代偿13468.03元。本院认为,沈金泉未按约向银行归还借款,致天天上路公司代其向银行偿付借款本息61807.02元。现天天上路公司依据《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沈金泉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并要求姚继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泉、姚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61807.02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72752.98元,合计134560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被告沈金泉、姚继琴负担。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沈金泉、姚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颖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