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徐天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天华,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天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天华酒后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黄堡镇大竹园村2组往谷城县方向行驶。16时45分,行至保康县城关镇峰厚磷矿配矿场路段时,张某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该配矿场出来右转弯往二桥方向行驶,因转弯占线,与对向徐天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徐天华有明显酒味,随将其带至保康县城关镇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天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0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抽取血液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徐天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徐天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天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