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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资兴市三都镇宝源煤矿。2005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1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因患癫痫病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芳、冯细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XX先后在资兴市市立中学、唐洞新区步行街、三都镇宝源煤矿多地实施盗窃,盗得现金、手机、挎包、电缆线等物,共价值人民币10065元。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欧某、欧阳某、陈某生、曹某勇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许某真、王某梅、金某红、胡某卫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手印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7、视频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XX在资兴市市立中学、唐洞新区新区步行街、三都镇宝源煤矿多地实施盗窃,盗得现金、手机、挎包、电缆线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6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XX从资兴市市立中学后门翻墙进入女生宿舍大楼,进入了多个女生宿舍盗窃财物,盗得被害人谢某燕一台suncorps868粉红色手机(价值270元)、一台LC翻盖手机(价值100元)、一台步步高视频学习机(价值1512元),被害人王某梅现金65元人民币和一个NOKIA手机电板(价值70元),被害人许某真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价值80元),被害人曹某思现金65元人民币,被害人曹某锋现金77元人民币,一台occo手机(价值280元),被害人佘某萍一台蓝色天时达手机(价值180元)。次日,被告人XX在郴州将盗得的手机、学习机销赃,盗得的NOKIA手机电板被丢弃。2、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XX从资兴市市立中学后门翻墙进入女生宿舍大楼,进入了多个女生宿舍盗窃财物,盗得被害人陈某苗现金500元人民币,被害人金某敏一台索尼W508型号手机(价值360元),被害人郭某伶现金400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梅现金70元人民币,被害人方某现金110元人民币,被害人何某其MP5一台(价值360元),被害人金某红的一台易悠牌手机(价值400元)和现金500元人民币,被害人何某一台T**牌白色触屏手机(价值261元)。次日,被告人XX在郴州将盗得的手机、MP5销赃。3、2012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XX从资兴市市立中学后门翻墙进入女生宿舍大楼,进入了多个女生宿舍盗窃财物,盗得被害人柏某玲一台oppo牌的MP4(价值195元)、一台步步高A8学习机(价值130元),被害人何某辉的一台中兴牌手机(价值990元)、现金90元人民币。次日,被告人XX在郴州将盗得的手机、MP4销赃。4、201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XX从资兴市市立中学后门翻墙进入女生宿舍大楼,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蹲点的学校工作人员欧某、欧阳某当场抓获。5、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XX来到资兴市新区步行街,发现被害人胡某卫的“卡丹路”皮具店没人,于是走到该店后面,用锯片锯掉窗户钢筋爬进店内,将柜台里的160个“卡丹路”牌钱包和挎包盗走。次日,被告人XX在资兴市三都镇摆地摊销赃,共得赃款4000元人民币。6、2013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XX来到资兴市三都镇宝源煤矿绞车房,爬窗户进去,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钢丝钳子、手电筒、小扳手等作案工具将7根电缆线剪下共14米长,当XX走出宝源煤矿厂区的时候被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欧某、欧阳某、陈某生、曹某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真、王某梅、金某红、胡某卫等人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资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手印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有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先行羁押的八十一日,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XX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