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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海涛绑架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海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张海涛,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保康县××镇××村×组,租住湖北省麻城市×××办事处××村××畈。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15)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涛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6年12月26日以(2016)鄂刑核14653462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5年3月,被告人张海涛应聘在湖北省麻城市李某甲经营的××钢材经营部务工期间,产生绑架李某甲的孙女李某乙(被害人,殁年4岁)之念。同月28日16时40分许,张海涛借走李某甲的摩托车,将独自在店门外玩耍的李某乙带到麻城市×××办事处××村××畈其租住房内。当日18时许,张海涛给李某甲发短信,以李某乙的生命相要挟,要求李某甲向其指定的银行卡汇款3万元。因李某乙哭闹,张海涛害怕罪行败露,采取捂嘴、掐颈等方法致李某乙昏迷,又将李某乙头部浸入卫生间塑料水桶中,致李某乙溺水死亡。张海涛逃到湖北省武汉市取走李某甲汇来的3万元后,再次勒索2万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张海涛租住处发现的被害人李某乙尸体、从张海涛身上提取的其作案所用的手机和银行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清单,证人李某甲、李某丙、胡某、周某某、邹某某、吴某某、李某、郭某某、游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海涛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女童,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杀害被绑架人,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刑核14653462号同意原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张海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建红代理审判员 裴 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怡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