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丁胜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胜利,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胜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出诉,被告人丁胜利、被害人赵某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赵虎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胜利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辰路与航海路交叉口附近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赵��发生碰撞,致使赵某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发生事故后丁胜利停车并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被接警赶到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丁胜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胜利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丁胜利判处刑罚。被告人丁胜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胜利驾驶豫A×××××号重型自��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辰路与航海路交叉口附近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赵某发生碰撞,致使赵某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发生事故后丁胜利停车并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被接警赶到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丁胜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豫0104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0699.8元。除该判决判处的赔偿数额外,被告人丁胜利又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新密市社区矫正���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显示丁胜利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丁胜利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母亲被害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事故及赵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认定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等。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急救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情况等。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胜利到案情况。7、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等。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害人个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及近亲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称重单,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证明,调查评估意见,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胜利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沈志萍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