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冯其禄、郑周福等与正安县水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其禄,郑周福,冯其印,吴月刚,吴国康,骆骑,冯佑福,骆正坤,罗显孝,陈大礼,包志祥,赵仁会,罗显江,李维江,罗茂宣,唐长文,龚培光,梁玉怀,正安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7行初5号原告冯其禄,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郑周福,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冯其印,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吴月刚,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吴国康,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骆骑,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冯佑福,男,194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骆正坤,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县人,住正安县,原告罗显孝,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陈大礼,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包志祥,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赵仁会,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罗显江,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李维江,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罗茂宣,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唐长文,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龚培光,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梁玉怀,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诉讼代表人冯其禄、郑周福、罗茂宣。被告正安县水务局,地址:正安县老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5203240095222190。法定代表人万涛,局长。行政负责人简超群,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伟,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冯其禄、郑周福、冯其印等18人不服被告正安县水务局行政答复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其禄、郑周福、冯其印等18人、被告正安县水务局行政负责人简超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正安县水务局作出的《关于冯其禄等诉求流佳山电站所有权���项的回复报告》(正水复2015[20]号),以及《关于冯其禄李代德等人反映流佳山电站所有权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正水复2015[20]号);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75年,小雅区5个公社约4000余户,每户集资50元及投工修建流佳山电站。该电站于1979年建成投产发电,其所有权属于小雅全体人民所有。2013年12月29日正安县地方电力公司与正安县小雅镇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情之下,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国资发[1996]5号)签订《流佳山电站经营管理协议书》,非法侵占流佳山电站。2013年不知为何,流佳山电站又属正安县水务局管理。在此期间,原告及其他人多次向信访局信访,但至今未果。2015年8月10日,被告正安县水务局对原告作出《关于冯其禄等诉求流佳山电站���有权事项的回复报告》(正水复2015[20]号),以及《关于冯其禄李代德等人反映流佳山电站所有权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正水复2015[20]号)。原告认为,被告强行侵占经营管理流佳山电站17年之久,且未对原告作任何补偿,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占,对原告构成侵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流佳山电站于1975年由国家投资以及小雅区群众集资投劳修建,投产于1979年。后因选址不当,建设标准低,设备设施老化、损坏等原因,1988年经原地区水电局批复,重新选址修建,1989年建成投产发电,即现在的工农电站。同时,国家对该电站从始建起多次下达补助费。1996年3月14日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联合下发《关于发布的通知》,其中对水利资产权属界定��出规定。1996年正安县人民政府以政府发(1996)6号文件对全县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以及各相关水利部门的管理职责和权限作了明确划分。原告冯其禄、郑周福、冯其印等18人认为小雅镇原流佳山电站应归属原告所有,现由被告水务局经营管理实属侵犯原告的权益。并就小雅镇原流佳山电站所有权问题通过信访方式向信访局反映,被告正安县水务局受理原告的信访事由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关于冯其禄等诉求流佳山电站所有权事项的回复报告》(正水复2015[20]号),以及《关于冯其禄李代德等人反映流佳山电站所有权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正水复2015[20]号),认为该电站应属国有资产,归属水利部门监督管理。原告冯其禄、郑周福、冯其印等18人不服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正安县水务局作出的《关于冯其禄等诉求流佳山电站所有权事项的回复报告》(��水复2015[20]号),以及《关于冯其禄李代德等人反映流佳山电站所有权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正水复2015[20]号);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根据上述规定,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本案中原告冯其禄等人通过信访方式向信访局反映有关小雅镇原流佳山电站所有权问题的事项,依法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被告正安县水务局受理原告的信访投诉后作出涉案信访意见。对于被告作出的《关于冯其禄德等诉求流佳山电站所有权事项的回复报告》具体指向的对象为县信访局,是行政部门间工作配合的内部往来文件,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影响。对于《关于冯其禄李代德等人反映流佳山电站所有权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告冯其禄、郑周福、冯其印等18人不服,应当遵循《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且答复本身并不对原告等人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现原告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其印、罗显江、李维江、罗显孝、赵仁会、骆正坤、唐长文、龚培光、冯佑福、郑周福、陈大礼、吴月刚、冯其禄、罗茂宣、骆骑、包志祥、梁玉怀、吴国康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冯其禄、郑周福、冯其印等18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文 东审 判 员 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