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彭培军与胡春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培军,胡春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747号原告:彭培军,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胡春亭,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彭培军与被告胡春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楼款16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原、被告达成《住宅楼买卖合同》《车库买卖协议》,按��合同约定余款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3万元,以暂时没钱没由拒不支付余款16万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春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与《车库买卖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抚松县北岗镇学校西侧建筑面积105平方米门市楼房一处(一楼、二楼连体楼房),及位于北岗镇学校西侧自东向西第3号车库一个出售给被告,上述楼房出售价格为19万元,首付4万元,余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9万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车库出售价格为4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给付原告4万元并接收楼房及车库,2015年秋天,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2016年秋天被告又给付原告2万元,以上共计给付7万元,余款19万元被告��期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与《车库买卖协议》在卷佐证,部分事实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购房合同》与《车库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定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约定履行了楼房及车库的交付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向原告完全履行只付价款的义务,即被告应向原告只付购房余款19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彭培军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