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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匡山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匡山村村民委员会,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匡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王万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李树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匡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匡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山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匡山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驳回熊猫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熊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经鉴定机构鉴定,熊猫公司应提供的消毒器设备根本就没有安装。2、报警装置没有安装。《匡山欣苑小区泵类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招标文件》第三项“投标方式及报价”第2条、第5条规定,“中标价款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因湿式报警装置为该设备的必备设备��但该设备也没有安装。而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匡山村委会支付这一部分设备价款及相应的安装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招标文件《匡山欣苑小区泵类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招标意向书》第一条“项目概况”第一款已经明确,本案的工程名称是“匡山欣苑小区泵类设备供货安装工程”,第一条第四款招标范围是“图纸设计范围内除供暖类泵类组外的泵类设备的全部材料、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及保养等内容”。《招标文件》一开始就说明了“本次招标工程为匡山欣苑小区泵类供货安装工程,供欣苑小区整体的除供暖外的生活供水、排污、消防等配套项目”,第二部分“投标报价”第7.1.2规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最终报价应为货物的结���价格,包括内容:销售额、运输费、包装费、装卸费、安装费、税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同时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在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本案属于房屋建筑配套的供水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双方形成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三)熊猫公司拒绝配合进行验收,匡��村委会诉请解除合同应得到支持。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不需要验收的说法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因此,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得交付使用。2、因熊猫公司认为其没有验收义务,不配合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涉案工程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匡山村委会因涉案设备不得交付使用现已经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拆除,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涉案工程消毒器、报警装置均未安装,且熊猫公司拒绝验收,后经法定鉴定机构验收涉案工程不合格。经匡山村委会催促,熊猫公司仍然拒绝验收。故匡山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熊猫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熊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2014年2月26日,匡山村委会向熊猫公司发送的催办函载明:熊猫公司于2013年底安装完毕的匡山欣苑小区内无负压供水设备及消防喷淋增加设备至今未作调试验收。这能够证实匡山村委会认可熊猫公司已经于2013年年底将涉案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匡山村委会在槐荫区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146号案开庭笔录第4页也明确认可设备已安装完毕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2013年12月2日熊猫公司已经将货物全部交付给匡山村委会。匡山村委会已正常使用1年半之久,并未提出未供货及货物质量问题。匡山村委会现在提出上述问题,完全是为了达到延期支付货款甚至是拒付货款的目的。2、熊猫公司没有义务提供和安装报警装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不包含报警装置,安装合同中也没有安装报警装置的约定。匡山村委会要求熊猫公司安装报警装置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熊猫公司与匡山村委会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明细、交货地点、运费承担、标的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付款方式、供货���延和付款迟延的违约责任、货物验收及货物质量异议期,这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熊猫公司是货物的提供方,对自己提供的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并收取一定的安装费,符合常理。匡山村委会仅仅以熊猫公司提供的设备需要进行安装,就认为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三)匡山村委会已正常使用涉案设备达一年半之久,本案的设备并不需要验收。熊猫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特种设备,同其他普通货物一样,只要送货、安装并调试能够正常使用即可,并不需要验收。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对验收作出约定,而仅仅是对安装调试进行了约定。熊猫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并已正常运行,匡山村委会已经正常使用一年半之久。纵观熊猫公司与匡山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匡山村委会先是提出变更合同之诉,然后提出解��合同之诉,理由先是合同价款过高,然后是消毒器未提供,又是报警装置未安装,最后又提出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每一次庭审,匡山村委会都会提出一个没有依据的理由。匡山村委会的根本目的是以诉讼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甚至是拒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匡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熊猫公司的合法权益。熊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匡山村委会支付熊猫公司货款1232000元;2、判令匡山村委会返还熊猫公司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匡山村委会支付熊猫公司工程款370000元;4、一审诉讼费由匡山村委会负担。匡山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熊猫公司与匡山村委会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熊猫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熊猫公司向匡山村委会交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3年6月26日,熊猫公司通过投标中得匡山欣苑小区泵类设备供货安装工程,中标价款为设备1763200元,安装37万元,合计2133200元,最终协商价为21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匡山欣苑小区泵类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除供暖类泵组外的泵类设备的全部安装、调试等内容(生活供水、消防水泵及排污水泵),工程造价3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3年6月27日,熊猫公司与匡山村委会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匡山村委会向熊猫公司购买供水设备等,价款共计176万元,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全款的20%,货到付至全款的60%,安装后付至全款的90%,质保金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两年;��收及异议期限约定为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分别由熊猫公司、匡山村委会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8日及12月2日,熊猫公司分两次将涉案货物运至匡山村委会指定地点,并于2013年底将设备安装完毕。2014年2月26日,匡山村委会向熊猫公司送达催办函,要求熊猫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同日,熊猫公司出具回函同意配合调试验收,以保证小区居民的正常用水。2014年2月28日,熊猫公司将设备调试完毕后出具了售后服务单,处理意见为无负压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匡山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涉案设备匡山村委会向熊猫公司支付了20%货款即35.2万元,剩余70%货款及10%质保金以及37万元安装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熊猫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电子回单、工程中标认可单、买卖合同、销售送货单、匡山欣苑小区泵类设备安装合同、催办函、回函、售后服务单等在案为凭,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熊猫公司与匡山村委会签订的《匡山欣苑小区泵类设备安装合同》及《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所涉设备系由熊猫公司生产、销售并负责安装,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匡山村委会主张熊猫公司拒绝对设备进行验收,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的《匡山欣苑小区泵类设备安装合同》及《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因本案供水设备��非特种设备,双方在上述合同中也并未就安装完毕之后的验收作出约定,而仅在买卖合同中就安装调试进行了约定,即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情况,匡山村委会催促熊猫公司进行设备调试验收,2014年2月28日双方现场调试该设备运行正常,即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可以正常投入使用,故匡山村委会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匡山欣苑小区泵类设备安装合同》及《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熊猫公司要求匡山村委会支付货款123.2万元(176万元*70%)、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要求匡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7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匡山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猫公司货款123.2万元;二、匡山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猫公司保证金10万元;三、匡山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猫公司工程款37万元;四、驳回匡山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鲁0104民初915号案件受理费20118元,由匡山村委会负担。(2015)槐商初字第656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匡山村委会负担。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匡山村委会主张双方系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因为招标文件载明为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招标。但招标文件载明了系设备供货,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能够说明双方为供水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安装另行签订合同进行收费。另外,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符合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匡山村委会向熊猫公司发送的催办函中载明了解除合同的期限,熊猫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匡山村委会���未在该期限前提出解除合同,该权利消灭,并视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及对现状的认可。(三)关于支付价款的问题。匡山村委会主张熊猫公司没有安装报警设备和消毒设备,故应将上述款项扣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并未约定安装上述设备,熊猫公司亦不予认可,匡山村委会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28日,双方已经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匡山村委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熊猫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及安装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匡山村委会支付尚欠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8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匡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