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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仕高玛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威海同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仕高玛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威海同裕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280号原告:仕高玛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南1400米。法定代表人:郗俊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松,男,仕高玛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辛,女,仕高玛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威海同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温泉镇雅家庄北山。法定代表人:张业林,总经理。原告仕高玛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高玛公司)与被告威海同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高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松、宋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仕高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裕公司支付合同款25538元及利息3333.98元,共计28871.9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同裕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仕高玛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同裕公司支付货款20538元及利息3333.9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仕高玛公司与被告同裕公司签订购销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4-SC-F0-BZ1654),被告同裕公司向原告仕高玛公司订购配件一批,总价款25538元,原告仕高玛公司已于2014年8月13日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同裕公司应于收货后2个月内付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仕高玛公司以对账单的形式向对方催款,但被告同裕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仕高玛公司付款。被告同裕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仕高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同裕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仕高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原告仕高玛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同裕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14-SC-F0-1321654,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配件一批,金额总计25538元;交货地址及方式为威海市(济南库房发货)汽运;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及费用负担为运费由供方支付,供方可代办运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一星期内需方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二个月内付清全款。2014年8月16日,原告仕高玛公司向被告同裕公司开具金额为25538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仕高玛公司向被告同裕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金额为2553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二个月内付清全款,发票开具日为2014年8月16日,欠款金额为25538元。请核对以上内容,若无误,请将所欠货款25538元按以下帐号汇来我公司,我方会将所欠发票一起开给贵方,谢谢。被告同裕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仕高玛公司陈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两个月,因此原告仕高玛公司主张利息3333.98元是以25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得出的,2016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2017年3月被告同裕公司向原告仕高玛公司支付合同款5000元,因此原告仕高玛公司将诉讼请求减少为支付货款20538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同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仕高玛公司与被告同裕公司签订的《购销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仕高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仕高玛公司与被告同裕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同裕公司未支付货款,后被告同裕公司于2017年3月支付货款5000元,故对于原告仕高玛公司要求被告同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同裕公司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仕高玛公司要求被告同裕公司支付以25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333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25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仕高玛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同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仕高玛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053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553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六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仕高玛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威海同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