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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K96X**号小轿车沿白银市平川区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门十字路口时,与蔡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甘DT56**号出租车追尾,李某某驾车逃逸。零时1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环城北路时车辆发生侧翻,致李某某及乘坐人员周某某受伤。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川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白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9mg/ml,颈部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周某某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雪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