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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镜湖与刘润秋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7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镜湖,刘润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720号原告:张镜湖,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刘润秋,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张镜湖与被告刘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镜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刘润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刘润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镜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并签下《收款收据》,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全部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被告刘润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扣除500元利息后,实际借给被告195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签名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款收据》的内容:刘润秋借到张镜湖现金(2万元)(贰万元某)。《收款收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10月9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收款收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20000元,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500元利息,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是19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95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95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收款收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润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镜湖偿还借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所欠借款数额为本金从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镜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刘润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单颖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