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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绪永与徐玮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绪永,徐玮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1422号原告:付绪永,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玮玮,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付绪永诉被告徐玮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绪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绪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绪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付绪永负担。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伟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