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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22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被告:李某丙,女,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2017年4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李某乙、李某丙立即偿还借款4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我借给李某乙、李某丙49600元,李某乙、李某丙分别给我出具三枚欠据,其中一份欠据金额是24800元,约定2016年12月16日偿还;第二份欠据金额是12400元,约定2017年3月1日偿还;第三份欠据金额是12400元,约定2017年3月1日还齐。经我多次向李某乙、李某丙索要欠款,李某乙、李某丙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乙、李某丙立即偿还欠款496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借款,对一笔未到还款期的借款起诉也没有意见,我们暂时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乙、李某丙为同居关系,李某乙、李某丙经营长岭县北正镇桂玲百诚超市批发。2015年12月16日,李某乙、李某丙向李某甲借款20000元,月利2分,李某乙、李某丙为李某甲出具一枚24800元欠据,其中4800元为利息,约定2016年12月16日还款。2016年3月1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10000元,月利2分,李某乙为李某甲出具一枚12400元欠据,在欠据上李某乙同时签署李某丙名。2016年6月30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10000元,月利2分,李某乙为李某甲出具一枚12400元欠据,在欠据上李某乙同时签署李某丙名。2017年2月26日,李某乙偿还李某甲2015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5000元。现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李某丙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放弃向李某乙、李某丙索要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某甲提供的欠据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某乙、李某丙应当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李某甲借款4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李某乙、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