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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松与被告贺友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松,贺友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786号原告:杨天松,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特别授权),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友云,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天松与被告贺友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勇、向开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天松与诉讼代理人张剑及被告贺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70930元及计算到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共计24746元。其中41000元的利息为17220元;7000元的利息为2940元;22930元的利息为45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本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鹤城区商品星城KTV、江口KTV、铜仁幼儿园等项目工程做泥工工程,通过原、被告双方结算,鹤城区鹤城区商品星城KTV项目工程泥工工资为1550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已付60000元,被告给原告立欠条一张,共欠95000元,被告约定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仅付了44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1000元未付。江口KTV项目工程,被告给原告立17000元欠条一张,被告约定在2015年1月10日付清欠款,但被告仅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未付。铜仁幼儿园项目经原、被告结算工程量后,原告的总工资为66930元,被告仅支付了44000元给原告,该项目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93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所欠原告的工资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被告贺友云口头答辩称,原告是为被告做了尚品KTV、江口KTV、铜仁幼儿园的泥工项目,但铜仁幼儿园铺的地砖凹凸不平,现都未进行验收。原告所写的欠条都是在被告的胁迫下书写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出具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两张,被告认为欠条系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做了尚品KTV、江口KTV的泥工项目并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被告书写欠条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两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原告为被告先后做了鹤城区尚品星城KTV、江口KTV、铜仁幼儿园的泥工项目。2014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书写欠条两张,确认被告欠原告尚品星城KTV泥工款9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被告欠原告江口KTV泥工款17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在2015年1月10号付清。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尚品星城KTV泥工款54000元,江口KTV泥工款10000元。因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鹤城区尚品星城KTV、江口KTV项目中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铜仁幼儿园的泥工项目,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故不能确定被告应付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铜仁幼儿园的泥工项目工程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天松支付工程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被告贺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天松支付工程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三、驳回原告贺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贺友云承担1105元,由原告杨天松承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