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邹权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权,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21行初4号原告邹权,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唐嵩,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湘A×××××小型越野车车主。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住址:长沙县滨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晓斌,队长。委托代理人阳亚,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罗广亮,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权不服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以下简称水渡河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权委托代理人唐嵩及被告水渡河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阳亚、罗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水渡河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以被处罚人邹权于2016年10月3日11时11分,在京港澳高速北往南1527公里处实施机动车占用高速公路应急通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原告邹权诉称,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在京港澳高速路上占用应急通道行驶为由,对原告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处罚。原告认为其系遵纪守法驾驶,被告违法违规、滥用行政处罚权,所作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并造成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所作《435101-1900413080》处罚决定;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及交通费损失84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501-1900413080),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违法违规行政处罚;3、湖南省非税收收入电子交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00元人民币罚款;4、原告损失明细表及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违法违规处罚遭受了损失。被告水渡河大队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9日9时34分来水渡河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其于2016年10月3日11时11分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北往南K1527公里0米处占用高速公里应急通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水渡河大队民警周权(警号1700445)对邹权进行了口头询问,并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调取了湘A×××××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此次违法信息及现场图像,核实了被答辩人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答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告知被答辩人此次违法行为及发生地的事实,如对此违法行为的事实有异议,应当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被答辩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并签署了“是我驾车发生此次交通违法”的声明,因此,水渡河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六十五条以及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即按照《湖南省公安交警便民利民十八条措施》第六条“建立交通违法异地处理机制”简易程序对被答辩人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记驾驶证6分,当场送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当场签字确认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缴纳了罚款。如被答辩人不认同自己违法行为,就不会缴纳罚款200元及驾驶证扣6分的处罚,也不会签署“是我驾车发生此次交通违法”的声明并签名。二、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是其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误工及交通费,不应得到赔偿。综上,水渡河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水渡河大队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湘A×××××小型越野车违法图片2张及违法信息,证明原告驾驶的湘A×××××小型越野车确实有违法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在湘潭××××大队管辖范围,事发地并非被告管辖范围;2、邹权到窗口处罚照片、视频,证明被告依法对邹权进行了口头询问,核实了邹权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调取了湘A×××××小型越野车车辆的违法信息及现场图片,告知邹权驾车的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有异议应当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3、执法资格证书,证明民警有执法资格;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NO.219282672X),证明原告同意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提供有效证件,接受处罚的事实并缴纳罚款;5、法律条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公安交警便民利民十八条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证明原告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属违法,被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对原告进行受理、处罚,被告依据《湖南省公安交警便民利民十八条措施》第六条“建立交通违法异地处理机制”方便原告处理异地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有异议,该证据来自综合管理平台,应该加盖该平台的盖章核实,2张照片不是原件,来历不明,真伪不辨,照片上没有明显的路段标志,并没有京港澳高速K1527的标志,也无湘潭支队的标志,处理经办人系姓张,当时处罚决定书上人是周权;合法性异议为该证据均为被告自行打印的,不是原始的载体,照片的来源不明,电子警察的编号及地点也不清楚;关联性异议为照片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确定该车是原告驾驶的或者非因紧急原因停车,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2、证据2照片上的人是原告本人,故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有异议应当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3、证据3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异议为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周权的名字,但该处罚决定书上有周权的印章,关联性异议为民警周权与本案无关;4、证据4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收据有异议,其认定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处罚是错误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强制性要求去缴纳罚款,消除违章;5、证据5的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适用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自愿接受处罚,被告才作出行政处罚;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愿接受处罚,所以其才缴纳了200罚款;4、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自愿接受处罚,故其才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上签字承认系其违规,故不应赔偿其损失。且并不是原告不签字“此次驾车违法系我驾驶的”就会影响处罚,只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就可以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罚;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是多少。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均具备证据真实性;证据4中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但该处罚决定系本案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不作为单个证据进行认证,对该证据中原告书写的声明,结合本案证据1、2、3、证据4中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一起综合审查认定,原告接受处理基于对交通违法事实没有争议、行政罚款收缴分离的事实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程序的合法性;证据5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证据1、3具备证据三性,应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但该处罚决定系本案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不作为单个证据进行认证;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1时11分,原告邹权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北往南1527公里0米处发生占用应急通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原告邹权于2016年12月29日9时34分来水渡河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其上述违法行为。水渡河大队民警核实了原告邹权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调取了此次违法信息及现场图像(该交通违法信息系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湖南高速公路管理交通警察局湘潭××××大队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告知原告邹权此次违法行为的事实,邹权未当场提出异议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署了“是我驾车发生此次交通违法”的声明。后水渡河大队对原告邹权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记驾驶证6分,当场送达给原告邹权,邹权当场签字并缴纳了罚款。因邹权仍不服该行政决定,遂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公安部交通管理服务群众十项措施》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自行选择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被告作为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没有异议的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根据以下情形认定原告对其2016年10月3日11时11分,在京港澳高速北往南1527公里0米处实施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没有异议,认定正确。理由如下:按照上述规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只有对违法行为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能选择到违法行为地接受处理,本案原告系自行选择到违法行为地,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作为违法行为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以下方式核实了原告对违法事实不存异议。核查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原件,当事人提交上述证件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名,调取平台数据,通过电子设备显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内容,供原告查看。由接受处罚人自行书写“是我驾车发生此次交通违法行为”并签名,确认其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告针对原告高速公路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行为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履行了告知、送达义务,程序合法。被告水渡河大队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群审 判 员 王灿红人民陪审员 肖少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