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爱侠、时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侠,时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爱侠,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时虎,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刘爱侠因与被上诉人时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爱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静、被上诉人时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时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是买卖合同纠纷,就应当查明其是否购买肥料及种子;其丈夫丁敬忠是否欠款,其不知情,该欠条不是丁敬忠书写,也并未用于家庭,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其偿还本息。时虎辩称,丁敬忠是在刘爱侠在场的情况书写的欠条,种子、肥料是刘爱侠夫妻二人共同去拉的。其在泗县丁湖街上经营生意,丁敬忠和刘爱侠夫妻在丁湖街上有门面房,其在丁敬忠去世之前就常去要账,丁敬忠去世后,刘爱侠也是承认的,催要无果后才起诉的。时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爱侠偿还欠款17180元、利息6872元,总计24052元;2、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丁敬忠、刘爱侠原为夫妻关系,时虎系从事农资销售生意。自2010年10月份开始,丁敬忠先后从时虎处赊购种子、农药、化肥等,2015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丁敬忠尚欠时虎17180元,并由丁敬忠给时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8月26日丁敬忠去世。后时虎向丁敬忠妻子刘爱侠索要欠款未果。时虎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丁敬忠欠时虎17180元,有丁敬忠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丁敬忠现已去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时虎和丁敬忠之间债务,产生在刘爱侠和丁敬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爱侠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时虎要求刘爱侠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时虎要求刘爱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总利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得超过68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爱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时虎种子、化肥等款合计1718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6872元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爱侠负担。二审中,刘爱侠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黄某证明:2015年秋天承包刘爱侠家土地20亩及其他老宅零星土地。2、证人刘某证明:2011年承包刘爱侠家10亩土地,其余土地是另一家承包的。综合证明其和丈夫丁敬忠的土地已经全部转承包出去,其自家不需要种子和肥料。时虎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黄某仅在2015年承包刘爱侠家土地20亩,其出售给刘爱侠、丁敬忠夫妻二人的肥料是在2010年春秋两季种小麦时赊购的肥料,而刘爱侠家有土地二、三十亩。2、证人刘某仅证明承包了10亩土地。因此,刘爱侠家的土地并没有全面承包出去,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二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刘爱侠提供的证言认证如下:黄某证明承包土地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刘某证明承包土地10亩,而刘爱侠认可其家中有承包土地20亩,其丈夫生前在家种地或出去打工。因此,刘爱侠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丈夫生前不需要购买种子、肥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时虎对案涉债务的形成陈述系在2010年度春秋两季耕种时,刘爱侠与丁敬忠共同到其在丁湖街经营的门店赊购的种子、肥料,每年都去催要,结算后丁敬忠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欠条,约定当天归还,目的是要求丁敬忠支付逾期利息;丁敬忠和刘爱侠在丁湖街上有两间门面、有开发的商品房十八间,在南京有住房,家中有汽车。庭审中刘爱侠认可其丈夫生前没有职业,在家种地或外出打工,她与时虎认识,同在丁湖街上居住,家中有承包土地20亩,在丁湖街上有两间门面(系借款购买),开发房子是和孩子一起凑钱开发的,现在属于孩子;对汽车和南京的住房不知情。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经向刘爱侠释明对案涉欠条有异议可申请笔迹鉴定及法律后果,刘爱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鉴定申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欠条是否为丁敬忠本人书写、丁敬忠与时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继而判断刘爱侠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案已查明,刘爱侠虽然对案涉欠条是否为丁敬忠出具提出质疑,但一审庭审中,经法官法律释明后,刘爱侠并未对欠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又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刘爱侠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家的土地全部承包出去,不需要购买种子、肥料。同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两名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案涉欠条应为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时虎与丁敬忠之间关于肥料、种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刘爱侠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刘爱侠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刘爱侠提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本案已查明,时虎诉讼中提供了丁敬忠出具的肥料款欠条,金额为17180元。根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双方同在丁湖街上经营生意和居住,认识并相隔不远;欠条出具的日期为刘爱侠、丁敬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爱侠家中有承包土地20余亩,刘爱侠称丁敬忠生前没有职业,以种地和打工为生。再结合借款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案涉债务应为刘爱侠与丁敬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刘爱侠的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爱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刘爱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宋 莉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